《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请您提意见,10月30日截止

发布时间:2019-10-10|来源:大众日报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

附: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高全社会的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信用示范创建工作,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建立政务信用记录,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教学单位结合思想教育课程,在教育教学中增加诚信教育内容,提高青少年的诚信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实守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典型,曝光各种失信行为,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营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信用信息平台,汇集社会信用信息,推进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由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具体负责。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数据清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包括:信息事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主要记录下列内容: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四)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按照约定,依法采集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信息平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支持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十五条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并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免和升降、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以依法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披露未经信用主体授权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

(三)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擅自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措施等。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行政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简化程序等行政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和退出等机制。

第二十六条信用主体有下列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三)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四)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高消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建立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应用和管理全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信用主体每年有二次从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免费获取自身信用报告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公示网站删除,并转档保存,不得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三十六条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行政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等法律文书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其相关失信信息,并及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三十八条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认定的部门或者单位、社会信用信息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采集、归集、披露、应用和管理自然人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培训、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四十四条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五条支持高等院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推动教育与信用服务产业融合发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披露未经信用主体授权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为他人提供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的;

(四)擅自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公示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二)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十二条征信业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