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环函〔2019〕662号)、《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系会议办公室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皖信用办〔2019〕15号)和《芜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失信联络惩戒对象信用修复办法(暂行)〉的通知》(芜信用办〔2018〕48号)等文件精神,为完善企业环境信用修复流程,提高我局信用修复工作效率,明确修复各部门工作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失信主体,是指依据《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实施方案》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且信用评价等级为环保不良企业,或受到行政处罚并在“信用安徽”网站上有相关处罚记录的企业,有环境失信行为的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主体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后,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由市信用办联合市信用中心对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信用信息进行相应调整的过程。
第四条有失信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生态环境局将不予环境信用修复。
(一)依据《芜湖市失信联络惩戒对象信用修复办法(暂行)》被列为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或行政处罚信息在信用网站公示期限未结束的;
(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年度环境评价结果公布后,企业存在瞒报不良环境信息,或者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行为未满一年的;
(三)环境信用申请人自信用修复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因同一类失信行为再次申请信用修复的;
(四)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详见附件5),一年内不予环境信用修复。
第五条 申请环境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以下简称申请信用修复主体),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视为完成信用修复。
(一)失信主体已经停止并纠正失信行为,如补办环保手续、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等;
(二)失信主体已经消除不良影响,如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等行为;
(三)失信主体承诺今后不再开展类似失信行为。
第六条 信用修复申请人应向我局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根据实际情况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1)、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2);
(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失信主体的授权委托书;
(三)根据情况提供其他已消除环境影响、违法行为整改到位的佐证材料,包括整改报告、工程方案、合同、整改前后对比图片,必要的监测数据等其他可以证明整改到位的支撑资料。
第七条 进行信用修复的企业需将环境信用修复材料交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科(市民服务中心6楼),行政审批科收到失信主体提交的环境信用修复申请后,当场对申请对象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受理。对于材料不齐全和填写不正确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如材料齐全且填写完整,行政审批科当日将环境信用修复材料移交规划财务科。
第八条 通过审查的环境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由市生态环境局规划财务科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人,局负责人对是否需要现场核实进行批准。规划财务科将环境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以及局负责人批示转至市监察支队和失信主体所在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第九条 失信主体所在县(区)生态环境分局会同监察支队在收到环境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请人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填写《芜湖市生态环境局信用修复内部审批表》(附件4)。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规划财务科收到《芜湖市生态环境局信用修复内部审批表》(附件4)报局负责人审批,1个工作日内草拟《信用修复决定书》(附件3)报市信用办。行政审批科负责将《信用修复决定书》出具给有关企业。
第十一条 信用修复工作按照“谁处罚、谁修复”的原则,各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其处罚的失信主体按照上述流程修复,《信用修复决定书》报市生态环境局规划财务科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环境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经发现内容填写不实或提交虚假材料等情况,如在信用修复完成前则中止本次修复程序,如在信用修复完成后,恢复原失信记录并记入该信用失信主体环境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涉及的内容,法律法规或生态环境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